本章程經本會106年12月16日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01月25日
北市社團字第10731393200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內湖區體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核准案號為58.01.28北市社會字第262號
第 三 條:本會以普及體育增進健康發楊民族精神及研究體育學術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北市內湖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本區。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本會職務如左: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本會會員分左列二種:
第 七 條:
第 八 條: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本會會員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有享受本會一切福利設備之權,但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服從本會章程及服從本會決議之義務。
第 十 條:會員有違反本會章程之行為或妨礙會譽者,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予以警告或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因不克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之受委託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唯委託人得接受一切會議議決事項。
第四章 組織及權責
第 十二 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監事三人並不再設有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均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本會出席臺北市體育總會之會員代表共六人,除理事長、總幹事為當然代表外,其餘四人應由理、監事選舉之;但當選人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 十三 條: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五人處理本會日常會務,並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可視需要任命常務理事中之一名為副理事長輔佐會務;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四 條: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本會日常會務及業務。
第 十五 條:本會理監事為義務職,不得兼任會務工作,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於理事會之下設幹事部,至總幹事一人,兼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總幹事下設置幹事四人,分別掌理行政、資訊、會計及文書並兼承理事長、總幹事之命辦理一切對內對外事宜,幹事部執掌如下:
第 十八 條:本會會員大會職權:
第 十九 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 二十 條: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 廿一 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 廿二 條:本會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第 廿三 條:本會得設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理事長遴聘,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第五章 會議
第 廿四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定期會議,每年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其經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亦同,如理事會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監事會召集之。
第 廿五 條:本會會員大會應呈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 廿六 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決議應經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廿七 條: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廿八 條: 本會理會或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表決正反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出席。
第六章 經費
第 廿九 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經費收支其預算、決算並應於年度開始前及終了後一個月內分別編造,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核銷。
第七章 附則
第 卅一 條: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卅二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政府或自治團體所有。
第 卅三 條: 本章程提會員大會通過,呈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